在这种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由于证据常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导致案件事实难以确定,因此,昨天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环保禁令”。不过,该“禁令”尚不涉及噪声污染。
马某家住大兴一小区,被告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马某家北侧约20米。去年,被告公司改扩建办公楼,马某认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噪声排放超标,分别向社区居委会、城管大队、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去年11月28日,大兴区环境保护局对马某反映的问题做出回复:公司办公楼改建项目,现处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施工过程中存在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施工及装卸建筑材料,产生噪声扰民。
针对上述问题,环保部门对该公司提出以下整改要求:将钢筋加工区域移至远离居民区一侧,避免钢筋加工过程中产生噪声扰民;调整混凝土浇筑施工时间,避免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休息;公司加强管理,工人在装卸建筑材料过程中轻拿轻放。
但是,被告公司表示,他们委托检测机构对噪声进行多次检测,测量值均未超过70分贝,所以依据《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尚不构成扰民。
对此,马某提出,被告公司没有将检测报告向环保部门报告,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因此不能采信。马某还提交了自行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证明被告在夜间施工,且噪声超标。
公司方反驳说,检测机构是有资质的,因此检测报告真实可信。马某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工地在夜间施工,但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施工现场。另外,录像中的声音也不能作为鉴定声音分贝的依据。
马某与公司均认可现已无噪声存在,不具备再次实地检测的条件。
最终,马某同意调解,公司代理人表示需向单位请示。法官宣布,调解工作将在庭后进行,如果调解不成,该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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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情况可申请“环保禁令”
《解释》规定,环境污染案件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令,在诉前或者诉讼中禁止污染者排污,及时制止污染行为。《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发出“环保禁令”: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解释》还规定,相关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解释》列举了三类弄虚作假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