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28日,葛某花费910万元,购买了康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小区的两套房产。随后,葛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康某向葛某交付了房屋。
购房时,双方在合同其他约定中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协助乙方在2013年9月1日前办理乙方子女上中关村三小。”
不料,葛某称,在办理入学手续时,康某称学校需要20万元的赞助费,如不支付,孩子将无法入学。为了让孩子尽快入学,葛某无奈按照康某的要求将20万元的赞助费汇至康某母亲李某账户。
此外,葛某称,康某原先承诺赠送两个产权车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某实际只交付一个租赁车位,葛某多次要求康某提供另一产权车位,康某却置之不理。
于是,葛某将康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康某赔偿两个产权车位差价损失70万元;并返还其以学校赞助费名义收取的20万元。
>>审理
买家诉求未获支持
一审时,康某辩称,他从未口头或书面向葛某承诺过提供两个产权车位,且已根据协议约定将其给葛某的车位办理了协议变更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协助其子女上学问题,他曾明确告知葛某,帮其子女办理上学手续需支付20万元的酬劳,对此葛某表示同意,孩子现在已上学,所以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与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也最终履行了合同。判决驳回葛某全部诉讼请求。
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康某协助葛某办理子女上中关村三小是合同义务。其支付20万元时并不知道学校已经接收孩子入学,也非自愿;康某收的20万元并非合法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一中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车位数量是一个,车位编号为“东人防1255号”,不能反映出东人防1255号车位系产权车位。葛某主张康某应交付两个产权车位,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主张两个产权车位差价损失7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孩子上学赞助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康某协助办理葛某孩子上指定的小学,对于是否支付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葛某子女已在合同约定的小学入学就读,而葛某在孩子入学后给付康某费用一事,系其自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某要求返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法院还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康某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不诚信的行为。
综上,一中院判决驳回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